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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文章篇目英译之现状与对策
Date:2009-3-24
改革开放以来,高校法学院系(科)和社科研究院、所所出版的法学学报虽迄今仍以汉语行文,但其所载文章的篇目(包括要目),却颇有译成英语的了,对不谙汉语的外国法学或司法界人士来说,英文篇目就是问津各该刊物的窗口;对不谙英语的众多中国法学家来说,更是外向交流的桥梁。因此,法学文章篇目之英译必须引起应有的严重注意而切忌掉以轻心、草率从事。
当然,主要问题不在于草率而在于译者的水平。其具体表现如下:
一、英语篇目,有其特定的总要求,法律篇目之英译,自亦必须符合这一要求,即(不以一般句子处理时):除冠词、介词、连词外,凡属实词则不问其长短,个个都必须大写。下列各例中斜体字部份,是被错误地小写了的实词,自当改正——大写其首字母:
1.On the Parties of Administrative suit
——《法学评论》,1989年第3期
2.An urgent Appeal for Establishing the Mechanism for Acquisition
——《中外法学》,1990年第3期
3.Summing up the Suggestions for…
——《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
不少英语学习者误解了——以为凡属介词和连词在标题中一律小。于是,下列二例中的错误(用斜体标出)也就出现了:
4.Similaritie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Succession Laws of the Two Sides of Taiwan Strait
——《中外法学》,1990年第5期
5.An Objection against the Theory On the Right of Departmental Selfishness
——《现代法学》,1990年第5期
这是由于在标题中较长的介词和连词必须大写,而长短的标准则是各刊可在5-7个字母之间酌定,定了之后各期必须划一,不可变动。上列二例中被小写的介词均由7个字母组成,故必须大写,无灵活之余地(而由5个或6个字母组成的介词,则大小写由之,各刊可以斟定)。其中特别引人注目的便是例5——该小写的短介词on反而被错误地大写了而该大写的长介词Against却反而被错误地小写了。
连词也是一样,故“either(6个字母组成)…or”大小写由之,而“Neither(7个字母组成)…Nor”则务必大写。
二、拼写错误频繁,请看:
6.Wu Da Zhong [应作Dazhong] Didn’t Commit the Acceptance of Bribes
——《律师与法制》,1990年第2期
7.Carry the “May Fourth” Revolutionary Spirit Forward, Puch [应作push] on the Construction of Democratic Legal System…
——《中外法学》,1990年第3期
按译文中出现大小写或拼写错误,似乎不是什么实质性的问题,因此往往更易引起粗心大意。殊不知拼写错误会给读者以一种刊物不认真、不讲究科学的印象,使人联想到不仅是篇目而且也联想到文章本身的质量问题。因此,对这种错误必须大惊小怪。
三、不讲文法结构:法学(律)语言必须精密、规范,符合文法和惯用法。可惜,目前的某些法学论文篇目的英译,往往违反最基本的语法常识。请看下列实例:
8.Independence of [漏了the] Judiciary
——《中外法学》,1990年第5期
9.Classifying of Legal Relation [应作Relations] in China
——《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
10.Which Court Has the Jurisdiction About [须改用over] This Case
——《律师与法制》,1990年第1期
11.Play [读者乃至任何人都不能越俎代庖待命选举制度的职能——虽然他们可能使选举制度发挥其职能。因此必须改为“Give Full Play to”] the Function of [此三词就必须删] the Electoral System
——《法学评论》,1990第二期
四、译文与原文风马牛。请看下列实例:
12.原文:诉讼保全
风马牛译文:On the Safety form Damage in Lawsuits
——《政法论坛》,1990年第3期
按:“诉讼保全”为“judicial security”。
13.原文:通奸还是强奸?
风马牛译文:Conversation, or Assault?
——《律师与法制》,1990年第3期
按:“assault”乃“殴打”(或其“威胁”),与“强奸”(即“rape”)风马牛矣——当然也有用“sexual assault”译“强奸”的,但语属委婉。
14.原文: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
风马牛译文:The Equal Views of Marxism
——《法律科学》,1990年第4期
按:把上列译文译回汉语,就是“(对)马克思主义的一些同等的观点”。请看原文的正确译法(只是例示而不是标准):
(1) Equality as Marxism Sees It
(2) Marxist View on Equality
15.原文:法律规范作用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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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马牛译文:Recent Probe into the Role of Legal Norms
——《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
按:原文是“新”而译文则是“近”(不那么“新”矣)!
16.原文:论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风马牛译文:Product for Protecting Chinese Copyright Law
——《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按:在原文中,“作品”是保护的客体;而译文中竟成了保护的主体了[“保护我国版权法的”]。建议改译为:Works Protected Under the PRC Copyright Law。
17.原文:“权利本位说”质疑
风马牛译文:Query of the Right Standard
——《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按:译者把“权利本位”译成了“Right Standard”;但“Right Standard”却是“正确的标准”、“恰到好处的”的之类的意思。
五、术语错误 上面所说“风马牛”译文的由来,不是疏忽大意,而是综合性基本功不足。由于种种因素之巧妙结合,译文就显得莫明其妙了。但是不难看出,词语问题较之语法问题更为突出。所以从事法律翻译必先善于掌握并运用词语,特别是其中的法律(学)术语。术语有个缺点,就是外行不易掌握;其优点则如所周知——能精确表达法律(学)的科学的学科概念而不引起歧义。故内行一望而知,外行看了不知所云。这对矛盾,在法律(学)翻译特别是法律(学)文章篇目翻译工作来说,就表现为对法律不懂或似懂非懂的英译者译品中的术语使用错误或该用术语而不用术语,结果导致歧义的错误。请看以下实例(主要是法学术语,间亦涉及一般用语错误如例1):
18.原文:中国法学(双月刊、中国法学会主办)
译文:Chinese Legal Science (Bimonthly, Sponsored by China Law Society)
——《中国法学》各期
按:Chinese与China之含义不尽同一;而实际情况是“中国法学会”办了一个会刊“《中国法学》”,因此两者的译名必须是呼应的——而此处的呼应亦表现为同一;故前者既作“China[而不是Chinese] Law Society”,后者自然是“China Law”了,而且“China Law”亦有“中国法学”的意思——“Law”就有“法学”这一内涵。
19.原文:论海南经济特区投资法律环境的完善
译文:On the consummation of legal circumstances for investment in Hainan Special Economic zone
——《法学评论》,1990年第5期
按:(1)如果查英汉词书,那么“circumstance”确有译作“环境”的。但这并不能据之为把“投资环境”(包括法律的还是其他的)理由。
(2)“投资环境”,犹“生态环境”,其中的“环境”乃“environment”这是众所周知的。
(3)至于说“legal circumstance”,则是“法律所规定的情节或情况”亦即“法律所规定的环境”——如果一定要扯到“环境”上去的话。
(4)“法律”法律则是指法律之有无、法律之是否稳定、齐全、法律是否得到贯彻执行等,故为“legal environment”,而不是“legal circumstance”。
20.原文:鲁迅稿酬的官司
译文:THE LAWSUIT ABOUT THE PAYMENT OF LU XUN’S WORKS
——《律师与法制》,1990年第2期
按:(1)酬是付给人(鲁迅及其继承人)而不是付给稿的。这一点,译文搞错了。
(2)建议改译为:
(a)Royalties Due to Lu Xun Litigated或
(b)Re:Lu Xun’s Royalties之类
21.原文:假如我是这一案件的被告代理人
译文:If I Were the Defendant’s Agent in This Administrative Case
——《律师与法制》,1990年第5期
按:“agent”确有“代理人”一解,但“被告代理人”的“代理人”,却是“attorney”或“representative”。
22.原文:试论律师参与免诉案件诉讼
译文:Lawyers Are Needed in Cases of Immunity from Prosecution?
按“Immunity from Prosecution”乃指“被起诉之豁免(权)”,即依法根本不能对之起诉的对象(如检察机关无法对之起诉的外交人员)所享受的豁免(权);而“免诉”,简要地说,自非“Immunity from Prosecution”所能译者。
建议译作:Tentatively on Lawyer’s Participation in Cases Where a Suspect Is Excusable from Prosecution
23.原文:是不当得利,还是诈骗犯罪?
译文:Is It Undue Enrichment ofr Crime of Fraud?
——《律师与法制》,1990年第2期
按:“不当得利”,英语中更为习见的用语为“unjust enrichment”而不是“undue enrichment”。此外,亦作“unjust advantage”。
24.原文: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译文:On Administration’s Right of Free Decision
——《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
按:原意未尽,就已译出部分而论:
(1)此处的“权”不是“right”而是“power”
(2)“自由裁量”不是“free decision”而是“discretion”。
25.原文:论反革命类罪名的修改
译文:On the Improvement of Accusations of Counterrevolution
——《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
按:“improvement”之内涵大于“revision”(修改),故不能用作“修改”的译名;“罪名”不是“accusation”而是“crime”。
26.原文:……刑法分则……
译文:…the Branch / sic / Part
——《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
按:银行的分行可作“branch(office)”。但刑法不是银行,其“分则”自然不能比照“分行”译作“Branch Part”。“分则”是“Special Provisions”。
27.原文: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
译文:On Necessity of Establishing “Principle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 in China
——《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
按:“情势变更(原则)”英语中早有借自拉丁文的法律通用术语(原系国际法概念后亦导入民法),即rebus sic stantibus(字面意义为“at this point of time”,汉语有译作“情事变更(原则)”的,也有译成“情势不变(原则)”的;从辩证观来看,“变”与“不变”乃同一事物的正反布两面,故两种译法都不错,但实践上以着眼于“变更”者为多)。抗战胜利后,笔者曾在上海《法令周刊》上结合当时情况撰文讨论过rebus sic stantibus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适用,请参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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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原文: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几个理论问题
译文:Some Theoretical Problems of the Fundamental Law of Hongkong
——《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
按:对于研究香港法的学者来说,香港的“基本法”不是“fundamental law”[根本法也]而是“basic law”乃basics也。
29.原文:论现代日本刑法的发展与特点
译文:Development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urrent Japanese Criminology
——《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
按:“criminology”者“犯罪学”也,何“刑法学”之有?!“刑法者”,“criminal law [law作‘法学’解]”或“science of criminal law[law作‘法’解]”也。
至此,就法学论文篇目之英译,小结如下:
目前,法学期刊很多,其论文篇目大多不附英译;有的创刊之初附有英译,不久就取消了英译;少数(有的从创刊时起,有的则在创刊后中途开始)附有英译,但尚未发现其篇目之英译能保持从未出错的记录的(不信请关各刊自查)。这一情况已经告诉了我们:篇目英译不是象某些商店以英文招牌显示其洋派那样作为点缀的,因此首先要根据读者对象(客观条件)和是否有认真负责而又力能胜任的译者(主观条件),决定该刊篇目是否附英文译文,如果考虑的结果为“否”,则不附英译、不盲目地凑热闹、赶风头是明智的,否则就是愚蠢的;试了几期感到无此客观需要或质量难以保证而中途毅然悬崖勒马——为于继续附英文篇目,也还是明智的;如期期出错(甚至连英译刊名印倒印反了也照样堂而皇之地出版发行)且又从不更正,一错再错地错下去,那就不只是明智与否而是治学风格的问题了。
根据需要与可能而在刊物上提供英译篇名时,务必物色足以胜任、具有实力者从事,以免传播谬种,影响刊格。刊物出版后发行前还要对篇目英译再次按上文所述各点逐项作最后审核校阅;审校中发现错误,务必在发行前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亡羊补牢未为晚也。
更重要的是学报的榜样作用。例如,对研究生毕业时的英语要求之一,就是要能用英语撰写研究课题、论文题目和内容摘要,在这一过程中,他们自然会去查阅各法学学报的篇目英译以资模仿、套用和活用。因此,错误的篇目英译,其谬误势必成倍、成倍地传播蕃衍,将错就错,以讹传讹,以至不可收拾——且不说草率从事、马马虎虎的作风也会给下一代学人带来消极影响;而形成不良学风。对此,吾等自应慎重其事、愿共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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